申请人:东莞大象钢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48882号“ELEPHANT 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5375号“ELEPHANT”商标、国际注册第665757号“ELEPHANT”商标、第5613873号“ELEPHANT OVERWELL及图”商标、第10537763号“大象”商标、第1073403号“大象”商标、第13452850号“黑象 象及图”商标、第14977601号图形商标、第11336174号“ALI-PHANT及图”商标、第5324659号“艾莱奋特 ELEPH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差别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并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ELEPHANT STEEL”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ELEPHANT”、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ELEPHANT”、引证商标四、五汉字组合“大象”、引证商标九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ELEPHANT”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图形、引证商标八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指代事物、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丝、五金器具、钢合金、金属门板、金属标志牌、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丝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钥匙链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金属矿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金属矿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