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临安华晟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61748号“美姬肌 meiji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肥皂、浴液、化妆棉、化妆品用香料、牙膏、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只保留0306美容面膜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79356号“肌美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美容面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及申请人商标信息查询单。
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但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为申请商标在商标局注册审查时初步审定的商品,故该两项商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鉴于申请人仅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商品上申请复审,自愿放弃在化妆品、香水、肥皂、浴液、化妆棉、化妆品用香料、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放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美容面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显著独立认读汉字组合“美姬肌”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肌美姬”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