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89688号“B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RA G1289688

阅读:109157 2018-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BORA-VERTRIEBS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9688号“B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人将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78668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9919号“…

  申请人:BORA-VERTRIEBS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9688号“B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人将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78668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9919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议共存同意书事宜。二、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4003号“B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三、在第11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81614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17047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撤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人正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7002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9128号“Bora 200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就同意书事宜进行协商。五、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21920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81671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232490号“b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六、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87199号“博亚 bora BO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25类商品、第43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众认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及译文、申请商标第9类商品的翻译件、相关引证商标撤三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共存。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BOR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Bora”、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BOR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农业器具、垃圾压实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及书写形式几乎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予认可。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BORA”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字母组合“BOR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觉显示装置、电气和电子组件、电路组件、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附件(电子式和机械式)、电气电路和电路板、电气调节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远程、电动或电子控制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传输识别和编码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相同,仅个别字母的表现形式有所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我委对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予认可。

  在第11类商品上,由我委经审理查明2、3可知,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2类商品上,由我委经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BORA”与引证商标六英文字母组合“Bor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上述所有产品均非用于机动陆地车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车辆座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英文字母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我委对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予认可。

  在第25类商品上,由我委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八、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BORA”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英文字母组合“bor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长袜、手套(服装)、吸汗长袜、即骑自行车短袜、骑自行车手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皮布防水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BORA”与引证商标十一独立识别英文字母组合“bor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觉显示装置、电气和电子组件、电路组件、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附件(电子式和机械式)、电气电路和电路板、电气调节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远程、电动或电子控制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上述所有产品均非用于机动陆地车辆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长袜、手套(服装)、吸汗长袜、即骑自行车短袜、骑自行车手套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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