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00675号“佳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751499号“世纪佳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于2018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5112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图书出版、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佳缘”完整被引证商标文字“世纪佳缘”所包含,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舞台布景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卡拉OK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夜总会、提供高尔夫球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舞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舞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