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春雨生物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79699号“sunya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46191号“Sunyata PON LEE及图”商标、第10638098号“不留行 Sunn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unyata”及图形组合而成,其英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Sunyata”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印象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英文“Sunnata”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