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4200号“Street Smart centr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47527号“Cent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5719号“Cent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8207号“Cent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64097号“尚泰 Cent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21248号“聚名汇 CENT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21256号“聚名汇 CENT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四即将失效。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词典中的释义;其他商标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共存事宜证据,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以“central”为重要组成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