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华(曾用名:韩开华)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因第9155898号“木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702号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韩开华提交其在2014年01月25日至2017年0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刘燕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人2011年申请后就一直持续使用,且指定期间内亦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如下(光盘):
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包装图片、门店照片、其它使用证据;
3、苗木购销合同;
4、复审商标使用图片及印刷合同;
5、复审商标检验报告;
6、销售证据。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2012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2、申请人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9155899号“元木及图”商标、第12862431号“极地沉雪”商标、第12862430号“天赐甘雨”商标及第14007047号“御蒙雨翠”商标等。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时,注册商标权人应当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该类别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本案中,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申请人证据1的营业执照证据仅为申请人资质的相关证据,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4的包装图片及门店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且部分茶叶产品的包装图片上显示的商标为“元木及图”、“御蒙雨翠”,而上述两商标为申请人在第30类“茶”类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因此上述图片证据仅涉及“元木及图”、“御蒙雨翠”等商标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树苗采购协议为申请人从他人处采购商品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也不涉及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印刷合同、检验报告、快递单据、出库单据等证据中的“雅安元木茗茶”均以企业名称形式出现,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且上述证据亦不涉及复审商标的核定服务内容。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