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6060号“金醇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530269号“金醇玉液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所获荣誉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醇”,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