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过志岳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82599号“壹号铺 YIHAOP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687459号“1号果铺 YiHaoGuoPu及图 ”商标、第12687527号“1号果铺 YiHaoGuoPu及图”商标、第23070392号图形商标、第9268980号“黄金口 HUANGJINKOU及图”商标、第15041919号图形(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外形、发音、含义不同,商标不近似,准予其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能获准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冰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果汁刨冰、果汁冰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