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海杰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1日对第9611485号“地狱狂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地狱狂蛇”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经广泛使用并取得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并禁止使用。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模仿和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并禁止使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 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CEO及知识产权业务主管出具的宣誓词;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列表及部分注册证;百度对地狱狂蛇(ABYSSUS)产品的介绍;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地狱狂蛇”系列品牌产品的报道文章;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地狱狂蛇”检索报告全文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及摹仿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手电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8月20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地狱狂蛇 ”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鼠标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地狱狂蛇 ”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在鼠标产品上的宣传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