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博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49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196356号“普济素女PUJISUN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4536号“嗳肤雅AI FU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41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92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经并存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依法予以部分驳回,依法核准部分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图形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准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