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56829号“微信无现金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信无现金日 23456829

阅读:60665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56829号“微信无现金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标注册过“微信及图”商标,其中在第9类的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微信”旗下“微信支付”的衍生品牌,其知名度依附于微…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56829号“微信无现金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标注册过“微信及图”商标,其中在第9类的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微信”旗下“微信支付”的衍生品牌,其知名度依附于微信与微信支付,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微信及图”商标信息及驰名批复;

  2、媒体对“微信支付”的介绍;

  3、媒体对相关活动的报道情况;

  4、“微信支付无现金日”媒体投放总结;

  5、影视明星代言相关活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微信无现金日”,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广告用语,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56829号“微信无现金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信无现金日 234568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8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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