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盛世创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欧瑞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45880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440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盛世创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7445880号第42类“优信”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真实投入使用,已丧失了商标的价值。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已提交部分使用证据,请求调取商标局阶段证据进行核实。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的主要证据及补充证据为(与商标局阶段的证据基本相同):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官网打印件及相关荣誉证书;
2、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委托制作合同》及发票;
3、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4、优信使用证据截图;
5、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莫可广告有限公司就“优信”品牌推广事宜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及相应发票;
6、广告宣传单;
7、优信公众号PPT介绍;
8、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优信”品牌开通彩信、短信的相关信息打印页;
9、第一次撤三案件的证据目录;
10、其它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欧瑞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止。
2、证据2的内容为:2014年4、5月间,杭州云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就“优信”团队为甲方建设网站而签订了《网站委托制作合同》。且双方协商发票开具以最终支付款项为准。且甲方在2014年10月8日向乙方开具了共20余万元的信息费发票。
3、证据3为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浙江元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第42类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有效。
4、证据5为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莫可广告有限公司就“优信”品牌推广事宜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并提供了相同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3、5可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使用“优信”为其它公司制作网站、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的方式对复审商标的服务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证据与原撤销被申请人开通微信、短信业务、授权浙江元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制作网站”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制作网站”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制作网站”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余服务上的宣传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