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潘达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380808号“熊猫30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98554号“大熊猫”商标、第7405790号“熊猫 PANDA及图”商标、第11717687号“熊猫中央广场”商标、第18493956号“PANDA.TV及图”商标、第20756580号“熊猫1869”商标、第4492917号“307家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若干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五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的证据材料;申请商标档案及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已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无效,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熊猫”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熊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英文部分“PANDA”可译为“熊猫”,申请商标与其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