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9960031号“合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2004年就已经成立,一直在生产经营“合力”牌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在河南省新乡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合力”商标已经在市面上使用十多年,为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域,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合力”商标的抢注,理应被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合力HELI及图”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构成近似甚至相同,申请人对“合力HELI及图”商标拥有毋庸置疑的在先著作权和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直接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被申请人有机会和渠道接触申请人“合力”商标,被申请人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是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傍名牌,其行为恶劣,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资质证明;
3、部分供货商的声明;
4、“合力”摩托车出厂合格证、电动三轮车和助力三轮车的检验报告;
5、“合力”电动车的销售照片;
6、“合力”电动车的税务发票;
7、“合力”牌电动车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公司始建于1998年,原名新乡市金鹿三轮车厂,主营脚踏三轮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恶意阻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力”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
2、相关宣传推广证据;
3、维权报道;
4、百度地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踏板车(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9月7日核准在“电动自行车;踏板车(机动车辆);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婴儿车;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业务来往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