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77622号“百度大导演拍出你的精彩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度大导演拍出你的精彩及图 16177622

阅读:65590 2018-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睿智高远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6177622号“百度大导演拍出你的精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北京睿智高远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6177622号“百度大导演拍出你的精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大导演”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7931号“大导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侵吞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导演”软件获奖情况复印件;

  2、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3、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4、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5、软件宣传合同、发票、广告等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影胶片剪辑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2、引证商标由北京睿智科信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百度大导演”“拍出你的精彩”及图构成,其所含中文“百度大导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大导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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