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大利乔治亚罗设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743292号“ITALDESIGN AUTOMOBILI SPECIA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746388号“铁穆尔喀拉TOMURKALA及图”商标、第22582197号图形商标、第4342936号图形商标、第20611786号图形商标、第12924381号“EMPULSE及图”商标、第11412799号图形商标、第10734055号“Special”商标、第7191057号“AUTOMOB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五、六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取得联系获得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五、六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故上述两引证商标仍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英文“ITALDESIGN AUTOMOBILI SPECIALI”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大客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