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肃金黄河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艳
申请人因第9602552号“成纪CHE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80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使用证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94年8月,是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木杆铅笔专业生产厂家,其生产的木杆铅笔畅销中国,远销海外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成纪CHENGJI及图”中药袋产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中药袋等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申请人仅提交了一张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中药袋产品外包装图片作为使用证据,该证据系申请人自制的单方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在申请人未提交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标注有复审商标的中药袋等复审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销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中药袋等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