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4858号“VR+体验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保健品直销行业的领军者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自身商业需求独创的臆造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044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47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16175号“CLIM 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54861号“CCB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69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09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50247号“PARTNER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764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39010号“C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94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纳税证明;公益活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122768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避雷针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荧光屏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子机械及其零部件和附加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体验馆”、拉丁字母“VR”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十图形、引证商标三、四、七显著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九经图形化的“COO”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计步器等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量具、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动画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衡器、量具、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动画片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VR+体验馆及图”中的“VR”可理解为“Virtual Reality”的缩写,译为“虚拟现实”,申请商标整体可以理解为“虚拟现实的体验馆”,亦或直接理解为“VR的体验馆”。体验馆指为人们提供亲身参与,亲身感悟的场馆。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VR+体验馆”有关或来源于此亦或专供于此,从而易使相公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是涉及申请人企业的相关资料,少有涉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