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欧丽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2720771号“魔立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日化产品,产品范围涵盖广,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民族产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91711号“立白 Li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5269号“立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已获得支持。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立白”商标已为公众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合同;4、产品加工、销售合同、销售发票;5、近五年的年度报告;6、相关异议决定书和无效裁定书;7、申请人产品在超市的货柜展示图及广告宣传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2006年,商标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立白 Liby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汉字组合“魔立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汉字组合“立白”、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立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