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丝路金桥百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03797号“丝路金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图文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系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具有极强的识别性。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760509号“丝路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对推进中国文化的国际传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存在与他人商标相混淆的情况。4、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丝路金桥”著作权及专利证书;3、“丝路金桥”创始者介绍及其相关作品报道;4、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洗洁精、擦鞋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鞋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识读作用的显著部分为文字“丝路金桥”,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丝路金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标识著作权及专利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