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7323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99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媒体广告、合同、发票、所获荣誉、相关资质、宣传册、宣传视频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指定流行色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空气净化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