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猎人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1618号“HU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64941号“猎人网 LIE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63848号“巴巴猎 HB HUNTER88.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09488号“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53768号“猎人金服 HUNTER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54781号“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申请人在全球范围注册商标情况、“HUNTER”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宣传、使用等材料、引证商标五处于诉讼阶段的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8]第0000093445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16]第0000062291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猎人”,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含义上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包含相同文字“HUNTER”,整体含义亦为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