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保税区天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5913号“石川 ISIKAW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40167号“shichuan及图”商标、第4940016号“石川 ISHIKAWA及图”商标、第3316197号“川石及图”商标、第4873954号“ICHIKAWA及图”商标、第727222号“川石及图”商标、第3831004号“石川 ISIKAWA及图”商标、第564369号“川石及图”商标、第4873955号“ICHIKAW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和市场混淆。二、引证商标二、六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推广,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已被消费者接受、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标识网络宣传推广资料。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注册人名义一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并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石川”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川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七易被识别为“川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发电机组、内燃机点火装置、金属加工机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组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内燃机气缸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三、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切割机、发电机组、内燃机点火装置、金属加工机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