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45437号“自然堂CHCE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17850号“自然堂”商标、第3598238号“自然堂”商标、第4232882号“自然堂NATURE T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品牌的相关荣誉及证书;
2.申请人企业的荣誉及相关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由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已在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自然堂”与引证商标二“自然堂”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