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较利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45250号“飞艺文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039712号“文诲 WHZP及图”商标、第19178544号“文之海”商标、第5279913号“文一海”商标、第8961318号“文海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形、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0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飞艺 文海”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文诲”、引证商标二“文之海”、引证商标三“文一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笔记本、学校用品(文具)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复印纸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