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836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183658

阅读:79676 2018-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博心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83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92588号“BLOOMS AND BLOSSOMS及图”商标、第864271…

  申请人:新疆博心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83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92588号“BLOOMS AND BLOSSOMS及图”商标、第8642717号“beubeu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地域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资料、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鲜花、干花和人造花(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1836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1836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4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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