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牛上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89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305050号图形商标、第13520216号“馫图牛及图”商标、第16249078号“户撒诗华及图”商标、第20735960号“源盟及图”商标、第7579851号“D.B.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