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茗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75707号“明参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未直接指示其通用名称,具有其他含义,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人参”,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明参堂”构成,其中“明参”又叫做“川明参”,为草本植物,用作中药材,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