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68041号“HERA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47874号“HERAL”商标、第17139612号“HER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发音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申请且已获得注册的第10391552号“Herald”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且该商标已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另,引证商标一并未实际投入到商业使用之中,同时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联系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391552号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联系同意书事宜的有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信用证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经纪、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Herald”与引证商标一外文“HERAL”、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外文“HERAND”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与第10391552号商标不同,且第10391552号商标晚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其获得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第10391552号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10391552号商标获得注册的实例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