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566028号“IQ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343650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IQO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