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闻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94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144768号“SHUIMU及图”商标、第2175998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17385号图形商标、第68534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耳机、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预先录制好的音乐录像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纯图形商标,它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乐耳机、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预先录制好的音乐录像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