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恒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92207号“恒鼎智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79431号"恒鼎HENGDING及图"商标、第21133675号“恒鼎HENG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虽商标局已就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3609号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故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套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恒鼎智造”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恒鼎”、其相应拼音字母“HENG DING”及图形所构成,两商标均以文字“恒鼎”为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申请暂缓裁定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