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PIRID CREATION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44168号“SECRID POCKET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805923号“SecRF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7692号“SEC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关于RFID(射频识别)的介绍;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安全储存高科技射频识别(rfid)卡和近场通信(nfc)卡(例如通行证、信用卡和入场券)的专用保护箱和收纳器具;护目镜;移动电话及皮革、其他天然材料或塑料制专用包,其带有或不带有电子安全设备或报警系统;阅读眼镜和太阳镜及眼镜盒;用于管理信用卡、护照、个人数据和信息的应用软件(APP);监测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ECRID POCKETWEAR”中字母组合“POCKETWEAR”由英文单词“POCKET”和“WEAR”组成,分别可译为“口袋”、“穿;戴”,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SECRID”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SecRFID”、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SECRI”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