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明珠酒业(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57590号“東方明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75563号“東方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1042号“东方明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6487号“東方明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1426号“东方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23642号“东方明珠移动电视 MET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3501群组的服务,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申请商标更应被核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申请人和广州市高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和开具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608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驳回“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核准其余服务,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01类似群组,即“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关于酒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关于酒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工商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東方明珠”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東方明珠”、引证商标四“东方明珠”、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东方明珠”文字构成、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