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606816号“彩虹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582291号“彩虹宝宝”商标、第6960907号“彩虹宝宝”商标、第23590046号“Rainbow Baby”商标、第23589873号“彩虹宝宝”商标、第24335835号“Rainbow 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宣传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孩用)纸围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彩虹宝宝”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彩虹宝宝”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英文“Rainbow Baby”(可译为“彩虹宝贝、彩虹宝宝”)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