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汉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75043号“库班面粉MYK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YKa”在俄语里指面粉,为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739391号“MYKA ПШEHИЧHAЯ BblCWИЙ COP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72863号“MY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虽申请在先,但已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俄汉汉俄词典》对“MYKa”的解释页面;库班面粉中俄对照表;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MYKA”,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