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赫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29208号“赫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443289号“赫赫喆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611期《商标公告》),在前述服务上,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为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赫喆”与引证商标“赫赫喆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养老院”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