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彩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32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1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例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自动定时开关;电器接插件;断路器;变压器;配电箱(电);发光二极管(LED);闸盒(电);三极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适配器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