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96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整体易识别为电池,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起盐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卫生巾生产设备;印刷机;纺织工业用机器;制茶机械;混合机(机器);酿造机器;工业用卷烟机;制革机;缝合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雕刻机;电池机械;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蜂窝煤机;洗衣机;塑料加工机器;玻璃加工机;化肥制造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切断机(机器);石油化工设备;升降装置;金属加工机械;引擎锅炉用部件;内燃机点火装置;水力动力设备;制针机;拉链机;刀(机器部件);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阀(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泵(机器);液压耦合器;机器传动带;轴承(机器部件);润滑设备;电焊接设备;滚筒(机器部件);压滤机;电控拉窗帘装置;3D打印机;电镀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