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53646号“Hanv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79920号“汉邦han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32637号“Han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9272号“HANV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17385号“HA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18056号“汉王精锐 Hanvon e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218281号“HAN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五经异议程序,依法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