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92290号“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萬 23992290

阅读:156695 2018-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2290号“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729622号“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6855号“萬通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7708号“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81511…

  申请人:万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2290号“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729622号“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6855号“萬通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7708号“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81511号“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85884号“萬来大厦 WAN LAI MAN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外观、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打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2017厦门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展会照片;图形版权登记证明。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614期《商标公告》),在前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7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市场分析;人力资源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三、四经艺术化设计后易识别为“萬”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同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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