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2558号“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6250号“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9490号“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37773号“萬家大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84587号“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010号“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35218号“萬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形成了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打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宣传使用证据;2017厦门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展会照片;图形版权登记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饮用蒸馏水;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奶茶(以奶为主);茶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萬”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认读文字“萬”、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萬家大院”、引证商标六“萬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