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抚松县参鲜宝特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27866号“参鲜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从事行业有较强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商标“参鲜宝”,其中“参”、“鲜”二字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药用蜂王浆;药茶;药草;药酒;洋参冲剂;人参;枸杞;中药材”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