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元域礼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01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218358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49920号“MEQIERO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3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34810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效果、整体风格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未出现过任何的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浴帽;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袜;服装;鞋;浴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整体经艺术化设计后易识别为字母“M”,引证商标三经艺术化设计后易识别为字母“M”,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M”、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认读文字“M”、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M”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M”呼叫、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