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韦里蒂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檀伯强
委托代理人:苏州华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对第15708057号“Veriti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59159号、第15359150号、第15359147号、第15359156号、第15359155号“Veritiv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2014年6月合并成立,专注从事出版、印刷、包装等领域,成立之后就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并在美国将其注册为商标,申请人对该图形拥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此外,“Veritiv”还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的“Veritiv”商号和“Veritiv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属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曾多次对国外知名商标进行抢注,具有一贯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的行径。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的官网摘页;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4、百度搜索的结果网页、申请人官网的宣传网页;
5、申请人物流卡车照片、成品纸张商品实物图、商品规格表;
6、申请人的印章样本;
7、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商标在先使用者的介绍或官网摘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6月28日刊登在第155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加工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2014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用平版印刷化学制品商品、第16类打印纸、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五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是对商标注册和使用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有所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及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畴。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外文“Veritiv”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亦由外文“Veritiv”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几无二致,已构成相同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仅外文和图形的排列方式略有不同,在外文及图形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张加工、纸张处理、图样印刷、胶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用平版印刷化学制品、打印纸、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之前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五件引证商标中的外文“Veritiv”非固有的外文词汇,图形亦非常见的图形,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而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在纸张加工、纸张处理、图样印刷、胶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装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所属行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之间的关联性较弱,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在艺术品装框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资料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是表明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况且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非“Veritiv”商号和“Veritiv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有的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有的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有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所谓的“Veritiv”商号和“Veritiv及图”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主张,亦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张加工、纸张处理、图样印刷、胶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艺术品装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