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0642号“物流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4946号“大师”商标、第16514803号“大师”商标、第17712112号“物理大师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四、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物流大师”,使用在指定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物流大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大师”,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