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25139号“台美大脸鸡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551294号“台派大脸”商标、第11400275号“台雅大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经查,已有多例含有“台美”商标成功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脸鸡排介绍网页、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店铺租赁合同、申请商标标识的店铺图片及广告制作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台美”易使人理解为中国台湾与美国的简称,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台美大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台派大脸”、引证商标二文字“台雅大脸”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