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熟市乔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68939号“娇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1023号“娇JIAO”商标、第12094537号“娇牌”商标、第4778991号“娇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