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水梨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58582号“水梨子SHUI LI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56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申请人已在相关类别成功注册了“水梨子”系列商标。五、与申请商标性质相同的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已有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水梨子”,别名珙桐,为落叶乔木,使用在家用器皿等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家用器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家用器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